魏都区条码是必须的吗?
作者:许昌禄鑫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5-22 08:21:59
很多用户在使用许昌条码打印机时候,经常会出现碳带起皱的情况。假如碳带起皱,此时当碳带在打印时穿过打印组件前进时就会造成打印缺陷。
打印的标签避免出现随机的斜线,碳带已经有起皱且当回卷到碳带回收轴时起皱数增加。以下是几个解决方法:
1、假如碳带没按正确的碳带安装路径指示图安装则易发生碳带起皱现象。
2、碳带宽度应当等于或稍大于需要被打印的标签的宽度。假如碳带宽度比被打印的标签的宽度足够宽,这样就能够减少碳带上的起皱。典型的碳带宽度应当是等同于被打印的标签的宽度和比标签宽出至少1/4英寸。
3、打印机压力杆应当根据标签的宽度和标签的类型正确调节。打印压力杆可以从侧面移动到安装在打印机上标签整个宽度的正确位置。打印压力应当调整使得打印压力平均分布在标签上。不均匀分布的打印压力会引起打印过程中的碳带起皱和失效。一侧的打印压力比另一侧的打印压力过大时也会造成压力不均起皱。
另外,客户也经常会遇到zebra条码打印机和datamax条码打印机等其他品牌条码机在打印过程中,条码打印机所打印出来的不干胶标签上字体模糊看不清。由此可以很明显的判断出是条码碳带起皱所造成的原因,接下来以datamaxM4206条码打印机为例,来进行列举条码碳带发皱在打印过程中条码机报错亮起警示灯,那么条码碳带发皱,由以下原因造成:
1.碳带没有正确环绕在机器上,请重新正确安装介质;
2.温度设置不正确,请调整打印温度,尽可能满足打印要求;
3.打印头的压力和平衡设置不正确,请重新设置打印所需的最小压力;
4.介质没有正确设置走纸量,请重新设置介质的正确走纸量。
许昌条码符号是由反射率不同的“条”、“空”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组合起来的一种信息符号。由于条码符号中“条”、“空”对光线具有不同的反射率,从而使条码扫描器接受到强弱不同的反射光信号,相应地产生电位高低不同的电脉冲。而条码符号中“条”、“空”的宽度则决定电位高低不同的电脉冲信号的长短。
扫描器接收到的光信号需要经光电转换成电信号并通过放大电路进行放大。由于扫描光点具有一定的尺寸、条码印刷时的边缘模糊性以及一些其他原因,经过电路放大的条码电信号是一种平滑的起伏信号,这种信号被称为“模拟电信号”。“模拟电信号”需经整形变成通常的“数字信号”。根据码制所对应的编码规则,译码器便可将“数字信号”识读译成数字、字符信息。
条形码扫描器利用光电元件将检测到的光信号转换成电信号,再将电信号通过模拟数字转换器转化为数字信号传输到计算机中处理。
对于一维条形码扫描器,如激光型、影像型扫描器,扫描器都通过从某个角度将光束发射到标签上并接收其反射回来的光线读取条形码信息,因此,在读取条形码信息时,光线要与条形码呈一个倾斜角度,这样,整个光束就会产生漫反射,可以将模拟波形转换成数字波形。如果光线与条形码垂直照射,则会导致一部分模拟波形过高而不能正常地转换成数字波形,从而无法读取信息。
对于二维条形码扫描器,如拍照型扫描器,扫描器的读取采用全向和拍照方式,因此,读取时要求光线与条形码垂直,定位十字和定位框与所扫描条形码吻合。
条形码扫描器一般由光源、光学透镜、扫描模组、模拟数字转换电路,以及塑料或金属外壳等构成。每种条形码扫描器都会对环境光源有一定的要求,如果环境光源超出最大容错要求,条形码扫描器将不能正常读取。条形码印刷在金属、镀银层等表面时,光束会被高亮度的表面反射,若金属反射的光线进入到条形码扫描器的光接收元件,将影响扫描器读取的稳定性,因此,需要对金属表面覆盖或涂抹黑色涂料。
任何一种许昌条码都是按照预先规定的编码规则和有关标准,由条和空组合而成的。人们将为管理对象编制的由数字、字母、数字字母组成的代码序列称为编码,编码规则主要研究编码原则、代码定义等。编码规则是条码技术的基本内容,也是制定码制标准和对条码符号进行识别的主要依据。
为了便于物品跨国家和地区流通,适应物品现代化管理的需要,以及增强条码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容性,各个国家、地区和行业,都必须遵循并执行国际统一的条码标准。
条码是由一组按特定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及相应数据字符组成的符号。条码是一种图形化的信息代码。不同的码制,条码符号的构成规则也不同。目前较常用的一维条码码制有EAN商品条码、UPC商品条码、UCC/EAN128条码、交插25条码、库德巴码、39条码等。二维条码较常用的码制有PDF417码、QRCode码等。符号表示技术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各种码制的条码符号设计、符号表示以及符号制作。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许昌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西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仓储、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规定向编码机构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饮料、酒、卷烟;(二)药品、医疗器械;(三)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四)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六)农药、化肥、种子。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第八条生产第七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第九条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编码机构代为编制。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机构备案;委托编码机构代为编制的,编码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第十条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第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第十四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在本省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机构备案,并提供商品条码注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第十五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编码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或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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